(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陆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0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余某某以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江下大路北一巷*号为窝点,在未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风湿灵”、“海狗丸”、“骨节灵”等标注产地为境外的多种内服药,销售额约30万元,非法获利约10万元。2013年5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举捣毁上述窝点,查获一批来路不明的内服药(约价值90000元)。上述药品经药品监管部门认定为假药。公诉机关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网店除销售假药外,还销售运动器材等物品,30万元销售额中假药的销售额只占一小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余某某以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江下大路北一巷1号为窝点,在未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风湿灵”、“海狗丸”、“骨节灵”等标注产地为境外的多种内服药。2013年5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举捣毁上述窝点,查获一批来路不明的内服药(约价值90000元)。上述药品经药品监管部门认定为假药。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黄某某、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销售药品记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药销售额约30万元,非法获利约10万元,仅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30万元销售额中假药的销售额只占一小部分,现有的销售记录也证实已销售假药的金额只有8000元左右,故该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药销售额约30万元,非法获利约10万元,证据不足,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有老幼需要扶养,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