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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胜,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7月16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同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4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份怀孕,5月份流产,从2012年4月25日分居至今。因婚前缺乏了解,经父母做主订婚,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妊娠反应不适,引起被告及家庭的反感,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在精神上折磨原告,由于缺乏必要的营养和精神上的压抑,造成怀孕2个月余流产。4月25日,被告将原告送到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抢东西、抢钱。原告曾在2012年6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母亲有病撤诉。在婚前,原告接受被告接受见面礼3300元,还退还300元,换书是现金30000元、认家款4000元,商量结婚时接受现金50000元,及价值2300元的戒指,价值2800元的项链。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7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月14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一块生活到2012年3月份,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因原告小产,被告去原告娘家去看望,被宋某拿着菜刀赶出,此后原告就开始下落不明。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找的媒人介绍,相互了解近5个月后,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对原告照顾的也很好,原告流产被告不清楚,为了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被告家中已经没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也没有到其娘家抢东西。在婚前,原告接受见面礼3600元,换书时现金36000元、认家款4000元,商量结婚时接受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项链支出7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7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月14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婚前原告接受被告见面礼300元,换书是现金30000元、认家款4000元,商量结婚时接受现金50000元,及价值2300元的戒指1枚,价值2800元的项链1条。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凳子2把。原告虽主张个人财产,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为提出申请。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郓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就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现在被告处的凳子2把,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原告接受的彩礼84300元及价值2300元的戒指1枚,价值2800元的项链1条,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付彩礼给被告的生活亦带来影响,可酌情返还4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宋某返还被告刘某婚前接受的彩礼款44700元。被告返还原告凳子2把。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