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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钟细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细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细清(曾用名钟红铃),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细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细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细清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购买约3克左右的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其中2013年5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钟细清在长沙市雨花区糖酒城29栋4单元平安家庭旅馆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再次到长沙市雨花区糖酒城29栋4单元平安家庭旅馆内欲找被告人钟细清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两人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细清房间内搜出1.953克海洛因。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钟细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细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1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细清辩称2013年5月15日24时许给了罗某某约0.05克海洛因,但没有收他50元;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也没有向罗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钟细清多次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糖酒城29栋4单元的平安家庭旅馆内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0.25克,此外公安机关查获1.953克,共计2.20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钟细清在平安家庭旅馆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2、2013年5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钟细清在平安家庭旅馆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3、2013年5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钟细清在平安家庭旅馆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再次到平安家庭旅馆内欲找被告人钟细清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两人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即从被告人钟细清房间内搜出净重1.953克的20包海洛因并予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糖酒城29栋4单元2楼平安家庭旅馆内有人贩毒,遂赶至现场将涉嫌的被告人钟细清与罗某某抓获,公安机关随即从被告人钟细清床头扣押20包粉末状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15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钟细清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953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向被告人钟细清购买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钟细清经辨认后指认罗某某曾向其购买毒品;证人罗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钟细清就是曾经卖过毒品给他的人。5、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钟细清指认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糖酒城29栋4单元2楼平安家庭旅馆为贩卖毒品的现场。6、被告人钟细清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钟细清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7、被告人钟细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钟细清在被抓获后的多次讯问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在被抓获后的第1次讯问中即供述称:“今天(2013年5月19日)凌晨2点左右我自己在我开设的招待所内休息,这时一名中年男子来到我招待所,问我是否有货(海洛因)。我说有。我们正在交易的时候,来了几个穿制服的民警检查,我们双方看到警察来检查,就想逃跑。民警看见我们想跑,立马将我们双方控制并带到派出所了。……(2013年5月15日贩卖的毒品)是一小包用装料袋子包装起来的白色粉末,重约0.05克。我这次收了他50元钱。……我是将海洛因按照50元钱0.05克,100元钱0.1克的重量包装的。我将这些海洛因包装好后就方便出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细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细清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细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已被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