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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顺珍诉鲁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珍,鲁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陈顺珍,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文芬,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向喜,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道品,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顺珍诉被告鲁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芬、被告鲁向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2012年农历4月在古蔺包房子修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农历4月4日起三次向原告借款10.9万元,被告鲁向喜于2013年元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归还日期为2013年农历5月30日前。但被告不讲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无还款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正,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借款一事其原因是:1、2010年在原告的丈夫病痛期间,答辩人多次被原告叫与家中与其丈夫何光金看风水(墓地),在原告的丈夫病逝前,曾承诺在看后家人顺利发财就给答辩人10万的酬劳,答辩人多次在原告的家乡枧槽田苗族乡山谷中四处奔走,经过多次奔走后终于在小地名为白拖处看中地方,原告的丈夫何光金死于2011年农历正月,下葬于2011年农历2月初2,其家人承诺看后有发财的迹象与其酬劳。2、2012年农历6月,原告又叫答辩人给其父亲看墓地,其原告的父亲葬于2012年农历6月,事后原告曾多次到答辩人家中谢恩,也多次在电话里感谢答辩人,说其从答辩人给她家看风水后一切顺利,没有看之前是债务一大堆,看后是轻轻松松赚钱。同年,原告也多次叫答辩人给她看风水,说是灶台不合她家人,答辩人在奔走原告家看其原因后,于2012年农历10月看定日子,原告家于答辩人看定的日子重新修建了灶台,事后也曾感谢答辩人,说重新修建后,自己家是顺利多了,没有修建前是没有怀上孩子,修建后就有了儿子,但是未提及酬劳。以上所说看风水、修建灶台等事原告的周围邻居都是知晓,一个墓地10万人民币,一个灶台3万人民币,共计23万人民币,请原告支付。答辩人在原告多次没有提及酬劳的情况下,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0.9万元,相抵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支付答辩人人民币12.1万元,现答辩人申请,如若原告不支付答辩人酬劳,那就请原告不用答辩人给其看的风水(墓地和灶台),搬迁后答辩人自会归还原告资金,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农历4月、6月、7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被告中途还过一些,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与原告进行清算后尚欠10.9万元,并由被告鲁向喜向原告陈顺珍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5月30日,按银行利息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鲁向喜未及时向原告陈顺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农历4月、6月、7月借款共计10.9万元。之后,由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农历5月30日前按银行利息归还借款,被告也当庭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辨还款的理由系被告为原告家中看风水、修灶台等事宜应支付给其的酬劳共计23万元,并主张与该借款相品迭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2.1万元,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可在其提供确切证据后另案进行诉讼。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的为按银行利息归还,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确定为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顺珍借款本金10.9万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鲁向喜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