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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付某某,现年6周岁。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名叫郭某某,随原告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其浑身是伤。原告在他人劝说下勉强维持婚姻到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名叫郭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生育一子,与被告前妻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与包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彦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