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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魏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革,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1,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魏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郝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动辄就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殴打,被告经常赌博,对妻子、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因此,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郝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郝某1书面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第二,同意婚生子郝某2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写的是魏志会,魏某曾用名叫魏志会。2、配件北路居委会的证明一份。3、婚生子郝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郝某2。婚后因产生矛盾,原告魏某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郝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郝某1在审理过程中,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子郝某2由原告抚养,但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魏某同意被告郝某1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生活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魏某起诉离婚,被告郝某1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婚生子郝某2由原告抚养的要求,原告亦同意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郝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就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查实,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郝某2随原告魏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