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行驶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x路x中路时,被现场查获。公安人员对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