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吴方晓、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吴方晓,陈敏,吴后必,朱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吴方晓。被告:陈敏。被告:吴后必。被告:朱小芝。原告王建文与被告吴方晓、陈敏、吴后必、朱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陈敏、吴后必(第二次开庭到庭)、朱小芝(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起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吴方晓、陈敏、吴后必、朱小芝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吴方晓、陈敏、吴后必、朱小芝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方晓、陈敏、吴后必、朱小芝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方晓未作答辩。被告陈敏答辩称:我方实际收到借款10.5万元。从2012年9月8日到2012年12月8日期间我方支付给原告利息5.2万元,归还本金是4万元。当时利息是按照月利率一毛二计算的。被告吴后必、朱小芝对被告陈敏第一次开庭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原告王建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吴后必、朱小芝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条四份,证明:1、2012年10月8日归还了2万元。2、2012年10月9日归还了1万元。3、2013年1月20日归还了5000元。4、2013年1月22日归还了5000元。上述的款项都是通过被告陈敏的农行账号转给王建文的。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的实际金额是10.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转账凭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的公章无法核实。并且据被告等人向原告多次借款大部分都没有归还。其中有两次借款已经起诉到法院包括本案的一次。即使证据一是真实的。我方认为也只有部分是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其他的是归还案外的几次借款。并且该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时限。对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里面谈到的款项数额是什么性质以及涉及何种法律关系也都体现不出来。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证据二补充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我方并不认可。第二,如果有原始载体,那么也与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不符。录音有八分五十八秒的时间,书面文字只有二三十秒的时间。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录音无法证明10.5万元到底是什么性质。实际上该录音仅仅是春节前双方协商的一部分。当时约定,被告如果能一次性支付10.5万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可以不予追究。因此10.5万元并非被告所说的一共收到10.5万元的本金。并且整个录音都是在体现双方进行协商的一个过程。特别是录音的最后一部分,原告方明确表态,如果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也应该在春节前先还掉一部分,在春节回来以后继续协商。被告吴后必、朱小芝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方晓、吴后必、朱小芝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敏抗辩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只有10.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在下文进行认证),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汇入被告陈敏账号的金额亦为15万元,四被告也出具了收到15万元的收条,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二、关于被告陈敏提供的证据。1、对于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条,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过上述四笔款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10月8日2万元汇款以及2012年10月9日1万元汇款原告认可系被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2日金额各为5000元的两笔汇款,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敏均认可系用于归还2012年11月4日的其他非本案的借款,故该两份转账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于录音资料,因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敏已通过其手机当庭播放,原告只提出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不完整,并不否认录音中通话相对方是原告,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被告陈敏指出本金是10万,原告纠正道本金是10.5万元,原告并未说借款交付的金额为10.5万元,也未与被告陈敏协商一次性支付10.5万就可以视为还清,结合录音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左右,本院认定当时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10.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吴方晓、陈敏、朱小芝、吴后必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建文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下午2点前,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最高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被告尚欠10.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方晓、陈敏、朱小芝、吴后必尚欠原告王建文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辩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0.5万元、已支付了利息5.2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晓、陈敏、吴后必、朱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文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王建文负担542元,被告吴方晓、陈敏、吴后必、朱小芝负担2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