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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德元与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元,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刘德元,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郜静文,女,1990年1月4日出生,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刘福中,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清市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元与被告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宋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元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被告新华房地产为建小吃街工程,购原告的建筑用砖,共计价款69960元,被告新华房地产下属第九项目部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加盖了印章。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960元,承担欠款利息28000元。被告新华房地产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小吃街工程为宋保国承包我公司的项目,欠原告款应是宋保国个人债务。三、宋保国既非本公司项目经理亦非本公司职工,第九项目部印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过;四、原告主张债权,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保国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收原告货系职务行为,我与被告新华房地产是挂靠关系,并非承包关系。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新华房地产偿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宋保国在承建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的临清市小吃街6号楼工程时,原告为其提供建筑用砖。2005年10月5日,2005年11月3日,宋保国安排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宋保国追要,宋保国也数次带原告到被告新华房地产索要欠款,但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宋保国确认两张欠据欠款的真实性。被告新华房地产称两张欠据非本公司人员书写,第九项目部的印章亦非公司刻制,而且公司也从未授权宋保国使用该印章。对此原告及被告宋保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两份,临清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1956号、(2010)临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二份,被告新华房地产提交(2008)聊商终字第137号、(2013)聊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二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保国在承建被告新华房地产小吃街工程期间,因购原告建筑用砖欠款69960元,欠据盖有新华开发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且被告宋保国当庭确认,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宋保国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对于主张的利率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被告欠款期间造成的损失,被告宋保国应按人民银行同期间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欠据中虽加盖了有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但印章并非法人公章,被告宋保国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新华房地产授权其可以使用该印章代表公司。原告所提供的建筑用砖,虽可证明该产品用于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的小吃街工程,而不能证明被告宋保国辩称的系被告新华房地产购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华房地产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保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996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欠款(出具欠据)次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