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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济洲与被上诉人许唯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济洲,男,l94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士文,系夏济洲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唯一,男,193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夏济洲因与被上诉人许唯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夏士文,被上诉人许唯一的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查明,被申诉人许唯一原经营生产红砖,1997年,案外人宋术安以固始县汪棚乡宋集村名义在其境内使用许唯一生产的红砖,投资兴建轮窑一座,取名宋集村富民砖厂,同年7月21日宋术安向许唯一出具了:“欠许唯一红砖壹万元正¥l0000.00元宋术安97.7.2l号”的欠据一张,申诉人夏济洲在该欠据上注明:“同意利0.0l56夏济洲”的字样。后富民砖厂因资金短缺及宋术安经营不善频临倒闭,申诉人夏济洲经宋集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夏济洲时任宋集村委会副主任)去富民砖厂协助管理。因富民砖厂对外欠债较多,同年10月,砖厂的债权人纷纷到砖厂拉运其生产的红砖抵债,被申诉人许唯一也要求拉运红砖抵债,申诉人夏济洲为了富民砖厂生产的红砖不被拉完,砖厂不至于倒闭,经与许唯一协商后于l997年10月10日将被申诉人所持宋术安出具的本金l0000元欠条收回,连本带利结算后为许唯一出具了:“欠许唯一红砖壹万叁仟伍佰元正月利0.156元算夏济洲97.l0.10号13500元”的欠据一张。原一审认为,被申诉人许唯一与申诉人夏济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夏济州欠许唯一红砖款13500元事实清楚;夏济洲辩称该款应由宋术安清偿,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夏济洲提供了宋术安于1997年7月21日给许唯一的l0000元欠条,并称1997年10月10日其给许唯一的欠条是由该欠条演变而来,宋集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做了说明,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许唯一、夏济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夏济洲欠许唯一红砖款135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夏济洲辩称该款应由宋术安清偿,许唯一否认,且夏济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夏济洲与案外人宋术安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对夏济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富民砖厂为宋术安个人投资但以汪棚乡宋集村名义创办的村办企业,1997年夏济洲被宋集村委会委派到富民砖厂协助管理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1997年l0月10日,夏济洲为砖厂运营需要向许唯一出具13500元的欠条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富民砖厂是以宋集村村办企业的名义而建,因此该笔欠款应为宋集村委会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是宋集村委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原审认为,富民砖厂系案外人宋术安个人投资,自负盈亏但以宋集村名义创办的私营业企业,而非宋集村委会投资创办的村办企业,1997年富民砖厂频临倒闭,宋集村委会委派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申诉人夏济洲到富民砖厂仅为:“协助管理工作”,当时村委会即未收购富民砖厂,也未接管该砖厂,更无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授权夏济洲以个人名义代砖厂或村委会处理债权债务。实际上申诉人夏济洲在原审提供的固始县人民法院(1999)固经初字第1069号经济判决书已对宋、夏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其协助管理期间代宋的筹资。因此申诉人夏济洲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诉人许唯一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抗诉机关关于夏济洲向许唯一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为宋集村委会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正如申诉人本人陈述:“当时砖厂濒临倒闭,好多债主都纷纷拉砖厂生产的红砖冲抵欠款,许唯一也去拉砖,砖拉光了,砖厂就真的倒闭了。为了砖厂不马上倒闭,我才收回许唯一手里宋术安欠的10000元条子,连本带利算后重新给许唯一出了一个欠红砖款13500元的条子。”被申诉人许唯一也正是基于对申诉人夏济洲个人的信赖才同意换条,债务由夏济洲承担。因此,申诉人夏济洲与被申诉人许唯一虽然没有买卖红砖的基础合同关系,但自其为许唯一换条后,他们双方即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宋术安与被申诉人许唯一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原审认定许唯一与夏济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夏济洲偿还欠款本息并无不当。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6%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诉人许唯一要求申诉人夏济洲偿还欠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中夏济洲偿还许唯一欠款本息的判决,即申诉人夏济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申诉人许唯一的欠款人民币13500元整(并自1997年l0月1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申诉人负担。申诉人夏济洲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双方约定的1.56%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夏济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995年村民宋术安在固始县汪棚乡宋集村以村办企业为名,建轮窑,命名为富民砖厂,为建窑所用,宋术安从被上诉人许唯一处购入10000多元红砖未付款,1997年7月21日宋术安给被上诉人出具数额为1万元的欠条一张,这就说明被上诉人许唯一与宋术安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欠款并不是上诉人夏济洲所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法律上也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个人欠款。该砖厂由于后期经营不善,经汪棚乡宋集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委派当时任副主任的上诉人夏济洲到富民砖厂协助工作。由于该砖厂先前欠债较多,在199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许唯一到富民砖厂要求提砖抵债,上诉人知道宋术安原欠有被上诉人的10000多元钱,上诉人当时认为此欠款一不是自己所欠,二是自己在该砖厂履行职务行为,于是上诉人就连本金加利息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3500元的欠条一张。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是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个人欠款,宋集村委会、宋集村副主任许德云、宋集村主任祁金华、县联社主任徐国银均可以证明此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许唯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债务承担关系;2、上诉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代理观点与原来的不同,自己都没有搞清楚关系,本案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3、本案没有遗漏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很明确,宋不是本案的主体。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二审诉讼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富民砖厂系案外人宋术安个人投资、自负盈亏但以宋集村名义创办的私营企业。1997年富民砖厂频临倒闭,宋集村委会委派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申诉人夏济洲到富民砖厂“协助管理工作”,当时村委会既未收购富民砖厂,也未接管该砖厂。本案欠款原系案外人宋术安所欠,有宋术安于1997年7月21日给被上诉人许唯一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形成后,许唯一曾找宋术安索要欠款或要求用宋术安砖厂的砖抵债,夏济洲为缓解宋术安砖厂压力、缓和宋术安与许唯一之间矛盾,将宋术安欠款算帐后,于1997年10月10日重新给许唯一出具欠条一张,夏济洲与许唯一之间虽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夏济洲向许唯一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宋术安债务的主动承担并经许唯一认可,宋术安与许唯一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因夏济洲债务承担归于消灭,夏济洲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判正确。本案中,夏济洲与许唯一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夏济洲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替宋术安承担债务的行为,故夏济洲上诉称,其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夏济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