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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芬与被告井小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井小影,中国太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01364号原告:刘桂芬,女,193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河棉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小影,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太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大街东木头市***号。负责人:刘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桂芬与被告井小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井小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芬诉称,2012年11月30日8时,其在本市和平路步行被被告井小影驾驶的牌号为陕A90A**的汽车撞到,致其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井小影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7684元。被告井小影辩称,其无能力赔偿,希望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井小影驾驶车牌号为陕A90A**的小轿车,沿本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东羊市路口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桂芬相撞,致刘桂芬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井小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芬受伤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天,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高血压病2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右股骨胫骨折;4、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后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桂芬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刘桂芬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至150日。被告井小影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井小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桂芬的医疗费为30097元,其中被告井小影支付了5000元,该费用中6464元属乙类药物,不属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范围,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刘桂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桂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400元、护理费为13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3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用具费120元,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与被告井小影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不能承担的医疗费6464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井小影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被告井小影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缴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井小影驾车违章致原告刘桂芬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小影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桂芬赔偿医疗费2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67元、残疾用具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120元。被告井小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桂芬赔偿医疗费6464元。诉讼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井小影负担(此款原告已予付被告井小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婕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