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伙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秀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伙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秀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案号:秘密等级:打印份数主送:拟稿单位和拟稿人:校对人:抄送:拟稿时间:审批意见:核稿: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丁伙娇,女,汉族,广东四会人,厨房工人,住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466。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堃,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何嘉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杨,公司职员。被告:黄秀琼,女,汉族,广东四会人,公司职员,住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41。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原告丁伙娇诉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黄秀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伙娇的委托代理人吴堃,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杨,被告黄秀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伙娇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黄秀琼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沿118省道行驶至118省道154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秀琼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2.3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合共83047.64元。被告黄秀琼在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秀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83047.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秀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营养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注明,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80元一天计算依据不足;××赔偿金对伤残的评定有意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被告黄秀琼辩称:原告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应高于2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同意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入院和出院必须的交通费用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8时25分,被告黄秀琼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普通摩托车,沿118省道行驶至118省道154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1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黄秀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共住院42天),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距骨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门诊治疗花费8513元。治疗期间,被告黄秀琼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13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501.9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7日,该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的金额等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四会市龙甫镇芙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父亲已经去世,有母亲与四兄妹,其母亲生于1932年8月29日;提供肇庆南都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于2012年2月起在该公司做厨房工人,月收入为1500元,任职期间在该公司居住。肇庆市南都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四会市龙甫镇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E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秀琼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似乎是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肇庆南都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查询流水》、四会市龙甫镇芙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黄秀琼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秀琼驾驶粤H×××××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四会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丁伙娇因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医疗费9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护理费50元/天×42天=2100元、误工费(1500元/月÷30天×(42天+90天)]=66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795.60元/年×5年÷4×10%)=1224.45元,原告诉请为932.32元,按9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46532.9元,减除被告黄秀琼垫付的医疗费8513元,实为38019.9元。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李东娣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共38019.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丁伙娇请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黄秀琼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黄秀琼的抗辩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支付原告丁伙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8019.9元;二、驳回原告丁伙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元,由原告丁伙娇负担48元,被告黄秀琼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