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杨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65号原告: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7706-X。法定代表人:朱昌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昌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海滨,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安徽六安的两位老板在巢宁路筑路,在原告处拉石材。后期被告出面,担保说拉石材产生货款找他要。经结算,共拖欠货款270000元,后被告给付100000元,并以自己货车的运输费抵了10000元,下欠160000元一直未给,现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欠款。杨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因巢宁路建设,安徽省六安市的两位承包筑路工程的老板,在原告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拉石材,先期是现款现付。后来,被告杨海滨出面,担保说拉石材产生货款由他负责。后结算,共拖欠货款270097元。被告杨海滨于2011年10月21日给原告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270097元的欠条。经催要,2012年元月份被告杨海滨给了一张100000元的汇票给原告方,在2012年底以自己货车的运输费用等折抵了10000元。下欠160097元经催要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并复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款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滨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兴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