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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言彬与张海、马增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彬,张海,马增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王言彬,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被告张海,男,汉族,40岁。被告马增权,男,汉族,57岁。原告王言彬与被告张海、马增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马增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彬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两被告施工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安置小区二期29#、30#楼楼层屋面抹灰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经核算工程总价为23080元,两被告推拖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308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名的“合同书”一份、证人李某、郑某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以及出庭证言等。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王言彬与被告张海、马增权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两被告施工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安置小区二期29#、30#楼楼层屋面抹灰工程(含屋面找平),楼房面积按三开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29#号楼屋面工程量的30%,应得工程款11466元;实际施工了30#楼屋面工程量的25%,应得工程款936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20826元。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马增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言彬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82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8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审 判 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