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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吕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长良独任审判,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田子皓,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甚至限制原告自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12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详见清单)。被告田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并不全部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29日生一子,名刘子皓,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泊民初字第2001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判决书为证。原被告均主张如离婚婚生子随己方生活,对方负担抚育费300元/月。原告主张其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交购买陪嫁物品的收据六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中新飞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机、电动车、炉具、凉席、珠帘子、转角沙发、夏凉被、电脑椅子是婚后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购物收据开具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购买物品中包括新飞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电视机、转角沙发、电脑椅子,不包括电动车、炉具、凉席、珠帘子、夏凉被。被告主张原告处保管由婚后共同财产现金4300元、存款8000元。原告否认自己保管有现金4300元,称存款已在分居期间消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处仍有现金及存款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1)泊民初字第2001号判决,虽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刘子皓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刘子皓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部分抚育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炉具、凉席、珠帘子、夏凉被属其陪嫁物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财产。原告主张的其他陪嫁物品有其婚前购买陪嫁物品的收据及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处现保管有共同财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田子皓随被告生活,判决生效后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200元,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抚育费;三、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不包括被告提出异议的电动车、炉具、凉席、珠帘子、夏凉被),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