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25号李有志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志,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志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某天,被告人李有志在横县横州镇大和村委李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绰号叫“勾十”的男子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以及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破坏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被告人李有志所购买的赃车系被害人雷某勇于2013年2月10日在横县横州镇上淇村委上淇街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5201.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归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某天,被告人李有志在横县横州镇大和村委李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叫“勾十”的男子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以及发动机号、车架号有明显破坏痕迹的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1.25元)。经查,被告人李有志所购买的赃车系被害人雷某勇于2013年2月10日在横县横州镇上淇村委上淇街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勇的陈述,证人李某权、雷某轮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号码检验报告,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李有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志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有志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有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志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