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秀峰、刘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秀峰,刘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商初字第42号原告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泉,男,1962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峰,男,1971年11月17日生。被告刘玲,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华美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张秀峰、刘玲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8月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泉、王玉,被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钢结构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张秀峰、刘玲与华美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美钢结构公司为其加工制作轻钢厂房的钢柱、钢梁、吊车梁等部件,合同签订后,华美钢结构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秀峰、刘玲至今尚欠加工费183258.6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张秀峰、刘玲给付加工费183258.6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玲辩称,张秀峰与刘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华美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已于2008年7月7日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后张秀峰和刘玲又进行了相应付款,张秀峰和刘玲只应在未支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华美钢结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张秀峰与刘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经营徐台村造纸厂期间,于2008年5月26日和华美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合同》各一份,其中《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华美钢结构公司为张秀峰、刘玲加工造纸厂轻钢厂房的钢柱、钢梁和吊车梁,钢构件的制造加工费用为1102600元。《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华美钢结构公司为张秀峰、刘玲安装钢柱、钢梁、钢吊车梁、屋面墙板、塑钢门窗、C型钢,钢构件的安装费用为58680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定张秀峰、刘玲已付钢构件材料款530000元,仍应付钢结构材料款350000元,钢结构加工费150000元,钢结构安装费150000元,双方并在补充协议中对余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7日,华美钢结构公司和刘玲就钢结构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7月7日尚欠钢结构加工费233258.67元,并就付款的方式达成了书面协议,其内容为:“协议,甲方: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刘玲,乙方欠甲方钢结构加工费233258.67元(贰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捌元陆角柒分)由于乙方资金暂时短缺,经双方协商,乙方于7月18日前付甲方欠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余款133258.68元(壹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捌元陆角捌分)于8月12日前全部付清。甲方经办人张秀泉,乙方经办人刘玲,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8日,张秀峰和刘玲以华美钢结构公司的名义向徐州市香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C型钢材,并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之后张秀峰和刘玲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7月24日、9月9日和12月12日支付给华美钢结构公司65000元、55000元、40000元和50000元,上述4次付款合计为210000元,其中9月9日的40000元付款收条中明确为钢结构安装工程款。华美钢结构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和7月25日支付给徐州市香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65000元和53224元。2010年11月和2012年10月,华美钢结构公司两次向刘玲出具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刘玲在上述询证函上进行了签字,该函件显示:1、至2012年10月31日止,刘玲尚欠华美钢结构公司183258.68元;2、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已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请及时函复。华美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在函件出具前,双方尚未对加工合同进行再次结算。另查明,徐州市香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华美钢结构公司与之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和订单,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和7月25日与华美钢结构公司办理了物资交付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结构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协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订单和物资出货单,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秀峰和刘玲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为造纸厂的生产经营,与华美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合同,之后双方又对上述合同进行了书面补充,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款项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华美钢结构公司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张秀峰、刘玲亦支付了一定的合同款项,因此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张秀峰、刘玲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华美钢结构公司交付工程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所欠加工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双方已于2008年7月7日对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钢结构加工费为233258.67元(含材料款)。结算后,张秀峰和刘玲四次向华美钢结构公司付款210000元,并明确为支付上述款项,但华美钢结构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40000元收条明确为安装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张秀峰和刘玲拖欠的加工费用实际为233258.67元-(210000元-40000元)=63258.67元。关于华美钢结构公司认为两次为张秀峰和刘玲支付徐州市香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18224元,应从张秀峰和刘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张秀峰和刘玲曾委托其进行相应的付款,刘玲亦明确其二人从没有委托过华美钢结构公司进行付款,且确认上述付款均为钢结构加工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再持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峰、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6325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徐州华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张秀峰、刘玲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