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某实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493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某号。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某路4号。原告王某诉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6月20日原告收房时缴纳了契税、大修基金及有线电视、天然气初装费。依据合同约定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078元,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848.15元,退付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用及有线电视初装费21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有关延迟交房违约金之前已经处理过故不应再承担,有关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应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承担,有关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原告不再政策范围内故不同意退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84815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6月收房,但至今房产权属证书未予办理。另原告实际收房时,具体收房事宜系与西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办理,同时交纳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契税及大修基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08年8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延迟交房违约金补偿款1154元,并在违约金补偿单上签名,该补偿单写明“业主王某房号某面积110.3㎡补偿金额1154业主签字王某2008年8月14日”。另被告在2008年4月25日被告在《华商报》刊登了交房公告,公告告知3号楼业主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原告收房,同时交纳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市物发(2007)291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另查,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西安地区有持续暴雪,2008年5月12日四川发生大地震,西安地区有强烈震感。针对上述雪灾、地震,西安市建委等部门向西安市建筑企业下发了防灾抗震的相关文件,并要求施工企业在下雪期间,除室内一般性作业外,停止一切室外施工作业,地震期间要求无条件停工两天并要求建设单位全部排查安全隐患,经监理部门验收后方可复工。本案涉及项目在雪灾期间停工计4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予办理,依据该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市物发(2007)291号文件,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原、被告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该文件实施之前,故有关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并不适用该文件,应按照合同执行,合同附件四约定业主在交房前应交清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依法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相应商品房,结合被告公告时间可确定被告实际交房时间,因雪灾等自然原因造成停工期间,政府部门亦有相关规定,此部分合理期限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交房时间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因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848.1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75元,由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