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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伟与XX儒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XX儒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董伟,男,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儒,男,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董伟与被告XX儒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诉称,2005年12月12日,被告XX儒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只支付部分现款,尚欠原告3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XX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12日,被告XX儒在原告董伟经营的长淄凤阳家具专卖店购买家具,总价款5000元,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仟元正2005.12.12XX儒”。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伟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XX儒购买原告家具,尚欠原告家具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儒偿还原告董伟欠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儒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伟支付欠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