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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忠富与蔡荷平、孙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富,蔡荷平,孙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郑忠富。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荷平。被告:孙文兵。原告郑忠富与被告蔡荷平、孙文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忠富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荷平、孙文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忠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0日、11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去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均由被告蔡荷平亲笔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蔡荷平、孙文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蔡荷平、孙文兵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蔡荷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文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蔡荷平于2007年11月10日、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蔡荷平与被告孙文兵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荷平、孙文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蔡荷平、孙文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蔡荷平与被告孙文兵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0日,被告蔡荷平向原告郑忠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向忠富借得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蔡荷平。”同年11月20日,被告蔡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忠富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蔡荷平。”被告蔡荷平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荷平分二次向原告郑忠富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蔡荷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蔡荷平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蔡荷平、孙文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荷平、孙文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忠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蔡荷平、孙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