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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10号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桥,总经理。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武汉富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告下属的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开天兴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兴花园项目部)签订《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由富海公司向被告出租施工电梯设备,被告支付租金。富海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下欠租金103500元未付。2013年3月15日,富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3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富海公司与被告天兴花园项目部签订《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富海公司向被告出租施工电梯设备两台,月租金11000/台,进场费46000元/两台。合同签订后,富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所承建的城开天兴花园二期二标段项目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从2011年11月24日使用租赁物至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12日,富海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下欠租金103500元。2013年3月15日,富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邮件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之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武汉荣城建设集团城开天兴花园207#、208#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海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103500元债权合法有效,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103500元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03500元;二、被告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5元、其它诉讼费46元,共计1231元由被告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宏鼎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