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敦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敦化市龙华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付玉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龙华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玉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玉兰,女,住敦化市华荣楼6单元101室。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玉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龙华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2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