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晏军霞(系原告母亲),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王萍,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215号。负责人邓雅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晏军霞、被告王萍、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萍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桃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总队门口往南50米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括被告王萍前期支付的近1万元医疗费)、陪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共计3315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救治原告,已赔付医疗费近1万元,营养费300元,为其买衣服以及牛奶、鸡蛋等营养品,曾有一周时间一日三餐送饭到医院。住院期间每日探视,出院后也去家里看望过两次。合理的费用可以赔付,不合理的与原告商榷。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医疗费中有治疗肺炎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我公司不予承担,补课费也不予承担,不构成伤残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萍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桃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总队门口往南50米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被告王萍支付了近1万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300元营养费。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王萍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晋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及住院病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门诊医药费用881.9元,陪侍费12036.36元,交通费是自己开车去的,无证据提交,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14天共700元,营养费以每日50元计100天共5000元,补课费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2张、外购用药处方1张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881.9元;证二、太原中益XX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5-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母亲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13日请假4个多月的事实,单位扣发12036.36元;证三、山西省2013年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票据1张,金额9940元,证明原告补课产生的费用。被告王萍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一中12张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用药没有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不认可;不认可证二;不认可证三,1对1的补课对于小学三年级的学生来说,费用额度比较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不仅治疗了车祸所致的外伤,也治疗了肺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分出治疗肺炎与治疗外伤的医药费用;出院医嘱写明要卧床休息一个月,说明原告母亲的护理期限最多一个月,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认可1个月的护理费;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可酌情以每日50元标准给予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小孩耽误课程,补课费也不在承保范围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一中不认可2013年3月2日金额为50元、2012年11月21日金额为51.9元、2012年11月20日金额为10元的票据,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认可其余9张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外购用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认可;对证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证明不是单位原始的工资表,是后来补做的,职务只有区域经理和主管,没有其他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工资收入的转账证明,而且医嘱中原告只需卧床休息一个月,不能证明原告休息4个月的主张;不认可证三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不能证明原告多长时间没有上课,且对于补课费这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中,2013年3月2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票据中,所购买药品为小儿胃蛋白酶合剂和凝结芽孢杆菌活菌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外购用药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亦不予确认;其余9张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无法分出住院期间治疗肺炎与治疗外伤医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产生的医药费为696元。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太原中益XX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5-10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中2013年1月21日医嘱“功能锻炼”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当时已能够脱离护理依赖,因此,护理期间应为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1日,共计2个月12天,以护理人晏军霞每月2900元计算,护理费为2900×2+2900/30×12=6960元。原告提交的山西省2013年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票据,由于与本案欠缺必然关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并非完全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但未进一步分出治疗外伤与肺炎的住院天数,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7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认可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0×14=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无合法证据支持,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认可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56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9156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以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计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六十九元,其余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