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月存、付庆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月存,付庆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安东,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杜月存,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付庆宝,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月存、付庆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东、被告杜月存、被告付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月存于2008年12月30日由我联社汉儿庄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85‰。截止到2013年8月8日,结欠利息233652元,本息合计6233652元。被告付庆宝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233652元,2013年8月9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我方。被告杜月存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付庆宝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我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被告杜月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均无异议。被告付庆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月存、付庆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月存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8.85‰。付庆宝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截止到2013年8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365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月存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付庆宝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月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233652元,2013年8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二、被告付庆宝对被告杜月存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庆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月存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杜月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