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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知,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某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12年1月经他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0月2日举行婚礼,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主要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又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12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3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已怀孕。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现已怀孕,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凡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