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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洪轩与田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轩,田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周洪轩,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田海峰,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周洪轩与被告田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徐兴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徐兴奇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洪轩现金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田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田海峰向原告周洪轩借款6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洪轩要求被告田海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理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款项给付的时间和损失的计算方法,利息损失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洪轩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及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田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