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丁某、陈某、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某、陈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丁某、陈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开始,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吴某以每月2500元租金承租��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44号101房作为赌场,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发牌、抽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三人多次组织多名参赌人员在该房内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抽佣人民币10元至50元不等,违法所得由三人平分,后又雇佣被告人丁某负责赌场整理及望风等事务。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再次在上述地址组织多名人员赌博,并获利人民币2000元。次日凌晨0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房的门外抓获被告人吴某、丁某,在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同时扣押赌博工具及赌资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龚某、高某、邓某、李某乙、朱某、颜某、陈某乙、陈某戊能、龙某、覃某、张某乙、秦某、陈某丁、徐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录,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赌具、赌资的照片,涉案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与涉案参赌人员通讯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丁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张某甲、陈某甲、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扣押在案��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扑克牌1副、折叠台1张、桌布1块、作案工具PHOLEP手机1部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