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S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王堤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横过S213省道的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轻微伤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荣军丽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郭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荣军丽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