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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任远中与来丽芳、黄承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中,来丽芳,黄承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03号原告任远中。被告来丽芳。被告黄承晨。原告任远中诉被告来丽芳、黄承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远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丽芳、黄承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远中诉称,黄承晨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任远中借款37,000元,口头约定30天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黄承晨不守信誉,经任远中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来丽芳、黄承晨二人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8,880元(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2、来丽芳、黄承晨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来丽芳、黄承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任远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来丽芳、黄承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黄承晨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任远中借款37,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来丽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但上述借款到期后,黄承晨、来丽芳一直未归还。另外,任远中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黄承晨、来丽芳与任远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承晨、来丽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任远中要求黄承晨、来丽芳归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贷,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任远中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任远中支出的公告费系黄承晨、来丽芳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晨、来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任远中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承晨、来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远中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任远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5元,由原告任远中负担人民币70.5元,被告黄承晨、来丽芳负担人民币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