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与黄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黄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82号原告: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生富。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黄霞。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委托代理人:任业波。原告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黄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锋、任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公司起诉称,被告黄霞原系个体工商户“安吉县力达塑料制品厂”业主,现更名为“安吉力达家具厂”。2008年9月15日,被告以“安吉县力达塑料制品厂”名义承租原告的钢结构厂房及配套房。为此,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于被告用电需求量大,在《租赁合同》签署当天,双方起草“证明”一份,约定在租赁期间暂将原告所属的变压器及配电房过户至被告名下,让被告使用。2012年3月初,原、被告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整体迁出,但一直拒将电力用户名转回至原告名下。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擅自向供电局办理用电报停手续,至使原告全面停产达20余天之久,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3月起,此用户名下的电费均由原告交纳。2012年12月,被告发“通知”至原告,再次以停电相威胁。上述事实由原告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以为,原、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将电力用户转至被告名下,现租赁关系终止,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理应无条件将电力用户名转回至原告名下,而被告非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以此要挟原告,并造成原告电力中断达20余天,足以表明被告为一已私利而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现因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达150余万元。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户号3714850382)电力用户转回至原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停电造成的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被告黄霞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将电力用户转回原告名下并无依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电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该损失系原告单方确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已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4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已对2012年4月18日前的停电事宜协商处理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关系到期后,被告仍然是该电力户头的户主,依法对该户头享有管理权,即被告有权向安吉县供电局申请报停。因此,原告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要求无过错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9月15日起建立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09年1月份起,变压器及配电房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事实。2.安吉县供电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电网电脑信息附件、金润公司通知函、力达家具厂复函、金润公司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8日擅自向电力部门办理报停,至使原告电力供应被切断,原告在被告办理报停手续后采取了告知及积极补救措施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达成协议后,被告同意恢复供电的事实,4.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的事实。5.安吉县非居民用户电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3月11日力达家具厂进入原告厂房时起始度数是2762.44度,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止,度数33195.97度,按80倍率计算,在这段期间发生的全部用电量2434682.34度的事实。6.力达家具厂开具给加凯公司的发票及加凯支付电费的凭证共五份、被告出具的清单一份、力达家具厂开具给金润公司的发票及金润公司支付电费的凭证共七份,证明被告分别与加凯公司及金润公司单独结算,被告已开具给加凯公司总的电费发票金额为19612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电费123346.89元(具体明细:2009年4月15日支付43453.08元;2012年3月28日支付3011.81元;2012年7月9日支付51849.23元;2012年7月9日支付25032.77元)的事实。7.力达家具厂出具的通知、安吉县供电局出具的变更用电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试图再次切断电源及被告具有主观恶意的事实。8.金润公司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发放工资总额为80843.98元,按停电23天计算,造成原告当月工资方面直接损失为61980.38元的事实。9.金润公司2012年4月、5月的会计“损益表”二份,由安吉国税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原告2012年4月发生的财务管理费用为89311.53元,发生的财务费用为90563.22元的事实。10.金润公司关于损益表部分数据构成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费用的构成情况,包括地税税费及银行贷款利息,其中企业土地房产使用税系按面积固定征收,公司每月须缴土地使用税12228元,房产税2903元,两项合计15130.99元,按停电23天计算,造成原告当月税收方面直接损失11600.43元;银行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每月为87957.69元,同比造成的利息损失为67434.23元的事实。11.金润公司与希腊Anastasia公司的订单、出口贷物报关单、金润公司商业发票、金润公司装箱单、更改目的地港保函、海关进口增殖税专用缴款书、出口退运海运明细、海运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5日受理一宗价值46394美元,折合人民币287642.80元的外贸订单后,因停电导致逾期交货,外方明确表示拒付货款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海运费、进口关税等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为107058.29元(不包括货物的贬值及预期可得利益)的事实。被告黄霞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待双方结清双方电费后,将户名过户到原告方名下,但原告至今没有结清电费的事实。13.第一阶段电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9年3月-2011年2月20日原告共欠被告电费184706元的事实。14.第二阶段电费抄表、清单、安吉县供电局提供的抄表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012年3月被告户头上的用电期间总额,总表向二个分表的用电情况和用电金额,确定原告拖欠被告177433.17元的事实。15.2012年4月18日后的电费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签定协议之后,被告已开通了电力,在此之后,原告通过打款在被告名下的安吉县供电局的户头缴纳电费的事实。16.银行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1849元的电费,25032.77元并非支付的电费的事实。17.2008年至2009年4月份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至2009年4月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包括原告提到的2009年4月15日支付的43453.08元的事实。18.停电通知及快递存根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停电前已通知被告的事实。19.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电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3、7、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4、14,被告对于证据4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14,要求证明证据4与事实不符,安吉县供电局已对被告名下的表一、表二进行了抄表。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中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用电清单没有异议,但对于情况说明中附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关于电费争议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故对于证据14中反映的用电量不作认定,但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名下的总表及分表是可以进行计量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5、6,该证据反映的是金润公司用电情况,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加凯公司向被告支付电费的情况,因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作认定。4.证据8-10,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贸订单损失与停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6.证据13-17,其内容与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争议无关,故对于该证据不作认定。7.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收到被告的停电通知。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快递送达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8.证据19,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霞原系“安吉县力达塑料制品厂”业主,2009年8月3日变更为“安吉力达家具厂”。2009年1月6日,“安吉县力达塑料制品厂”与原告金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原告厂房,租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同日,双方形成“证明”一份,约定在租赁期间暂将原告所属的变压器及配电房过户至“安吉县力达塑料制品厂”名下,让其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搬离原告厂房,电力用户名仍在力达家具厂名下。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力达家具厂向安吉县供电局办理用电报停手续,至使原告全面停产。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后开通用电,被告支付电费(以电力部门核准数据)后三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电费51849.23元、25032.77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电费及电力用户名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1日,力达家具厂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66209.08元,否则将停电。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4月、5月发放工资总额分别为80843.98元、79383.98元,2012年4月产生的管理费用为89311.53元,产生的财务费用为90563.2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力用户名虽在被告名下,但变压器及配电房的产权仍归原告所有,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告应保证原告用电之权利,不应擅自报停用电户头。被告对用电户头报停后,导致原告停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予以赔偿。对此,被告主张双方已就停电期间损失在2012年4月18日达成的“协议”中予以处理。而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并未明确就停电损失予以处理。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考虑原告在停业期间需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产生的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同时,双方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垫付电费,原告作为使用方应及时与被告结算电费,从原、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达成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亦认可电费并未结算,且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在2012年7月9日支付给被告两笔电费。被告在双方之间存在电费纠纷时,采取报停用电的方式确有不当,但原告拖欠电费的因素亦因考虑。被告在报停用电后,原告亦应与被告积极协商电费事宜,按双方此前用电交费的惯例进行结算,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考虑原、被告各自过错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霞赔偿原告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由被告黄霞负担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