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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余某,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600元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建立在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上;2、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3、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以及子女身份信息;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尽到作为父亲该尽的义务,故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保证与赵某乙的年龄、智力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据,原告予以质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人赵某乙未到庭予以质证,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分居时间亦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