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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苏绪平与王国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绪平,王国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苏绪平,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郭铁男,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王国伟,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苏绪平诉被告王国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绪平的委托代理人郭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办长春一汽四环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用事宜,由被告接收运输费用后给付原告;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截留长春一汽四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98315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83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款98315元,并注明欠款系“首期胶皮运费未给款”。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笔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绪平给付人民币98315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