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城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侯淑霞与刘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侯淑霞。委托代理人刘知兴。被告刘召兰。原告侯淑霞与被告刘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霞及委托代理人刘知兴、被告刘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淑霞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我承认借款,借款属实,但我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刘召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淑霞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下次付息2012年6月8日。借款人:刘召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月息三分五偿还过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6个月的利息,共计金额14700元,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淑霞与被告刘召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刘召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侯淑霞要求被告刘召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召兰按照月息三分五偿还过6个月利息,共计14700元,但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召兰尚欠原告侯淑霞的本金数额应计算为:截止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召兰向原告还款14700元,70000元-(14700元-5.85‰×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6个月×70000元)=65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召兰偿还原告侯淑霞借款本金651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