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吕魁的与王用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用德,吕魁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用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魁的,农民。上诉人王用德因与被上诉人吕魁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原告吕魁的与被告王用德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住西。原告的宅基地系1973年所批,1973年建造西房,1981年建造北房,建成后没有翻建。原告的西邻原是王德魁,王德魁与王用德原系一院,王德魁居东,王用德居西,吕魁的与王德魁的界线是以堂屋山墙为准。1990年12月20日,王德魁立卖契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及宅院卖给了王用德。1999年至2000年被告王用德翻建自己的房屋,与原告吕魁的的北屋西山墙及西屋后墙墙靠墙而建。在2000年春季,王用德拆旧翻新时曾将原告西屋后墙和北屋西山墙土坯墙铲除20公分。吕魁的多年来向三街村调委会反映,经调解,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用德未经原告吕魁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北屋西山墙和西屋后墙土坯墙铲除20公分,明显不当,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现已过多年,被告已紧贴原告山墙建成了房屋,恢复原状已经不现实,鉴于被告的多年使用情况,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损毁原告的北房西山墙和西房后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摆放在其东墙头一排的瓦片予以清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理由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自纠纷发生后多次经村镇民调组织调解解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涉县法院据此于2012年3月15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房屋损失款5000元。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摆放在其东墙头上的一排瓦片予以清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用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上诉人1999年至2000年翻建房屋是以原墙根为基础,并未超占。没有铲除被上诉人的20公分土土坯墙。实际情况是,原房主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之前于1982年盖房时,因被上诉人1981年建房侵占了王德魁宅基地,导致房屋无法砌墙,而被王德魁将凸出部分铲除。二、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只能说明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均不能用来证明墙是上诉人铲除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用德将原告的北屋西山墙和西屋后墙土坯墙铲除20公分建房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王用德侵权行为发生后,吕魁的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使得王用德已经紧贴吕魁的房墙建成了房屋并居住多年,恢复原状的损失过于大。一审法院基于上情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吕魁的的损失予适当经济补偿,并酌情确定5000元适当。上诉人称,原房主王德魁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之前于1982年盖房时,因被上诉人吕魁的1981年建房侵占了王德魁宅基地,导致房屋无法砌墙,而被王德魁将凸出部分铲除证据不足。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用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