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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郑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花,郑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吴寅。被告郑云新。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云花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郑云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分。同时,被告自愿将其2011年向我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欠下的利息23400元作为2012年借款270000元中的本金归还,故我于2012年2月16日依约向被告转账剩余的款项2466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郑云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我于2012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9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28日,被告郑云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我依约通过银行汇款70000元给被告。因我资金紧张遂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的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云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773.31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70000元的月息2%及借款本金70000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云新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云花表示将另行主张被告郑云新的70000元借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郑云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573.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2013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70000元的月利率2%另行计付)。原告王云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转账凭条复印件(加盖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业务公章)、客户回单联、业务凭证、存折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无异后退回)、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无异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37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郑云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郑云新到庭质证,但被告郑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花与被告郑云新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7573.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2013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被告郑云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