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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胡玉亭、侯二明等与刘随林、刘红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刘随林,刘红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玉亭。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二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洪燕。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桃。上诉人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因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合伙购买冀A×××××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搞运输。刘随林、刘红桃为父子关系。2012年农历8月2日下午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雇佣的司机姜会军在台头村倒车时撞上刘随林公路边房屋。因房屋损坏赔偿数额,经多方调解未果。2013年3月27日下午刘随林将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所有的车辆扣押。同年4月12日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诉讼中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作刘随林工作,侯二明于4月28日将所扣车辆开走。2013年8月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会军倒车时将刘随林家房屋刮撞,负全部责任。根据刘随林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房屋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刘随林房屋损失6540元,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车于2012年4月27日在平山县运输管理站报停至2013年4月28日重启。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房屋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导致本诉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车辆刘随林私自扣押。审理中本诉刘随林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刘随林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姜会军受雇于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雇佣期间姜会军驾驶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台头村倒车时撞上刘随林公路边房屋,造成损害。在多方调解未果后,刘随林自行扣押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车辆,侵犯了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的财产权,应予返还(已返还)。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于2012年4月27日将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山县运输管理站报停后,仍上路搞运输,属违法行为。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要求刘随林赔偿报停期间的扣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是该车辆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刘随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承担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若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认为损失应当由保险部门赔付,可按保险合同理赔。刘随林房屋损失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54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损失应由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承担。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称刘红桃参与扣车,刘随林否认,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为: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赔付被告刘随林房屋损失654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随林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0元,三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刘随林负担2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原审原告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刘红桃参与了扣车;被上诉人车辆虽办理了停运手续,但未实际停运,车辆报停期间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接受反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红桃参与了扣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上诉人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使被上诉人刘随林房屋受损,因协商未果导致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刘随林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我国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所得,而三上诉人在车辆停运期间私自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所得范围,故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胡玉亭、侯二明、王洪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