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唐明旺与李瑞江、秦红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明旺;李瑞江;秦红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唐明旺,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住广西兴安县。系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江,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秦红庆,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唐明旺诉被告李瑞江、秦红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桂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荣波、人民陪审员张莉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俸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冰松,被告秦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明旺、被告李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唐明旺以个体工商户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名义与被告李瑞江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唐明旺将秦春生所有车辆桂C×××××出租给被告李瑞江,起租时间为2011年5月1日,预计租期2天,由秦红庆作为担保方为李瑞江的租赁行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李瑞江将车开走,李瑞江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租金三个月,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李瑞江联系,要求被告李瑞江支付租金或返还车辆,但被告李瑞江至今未返还车辆也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瑞江返还所租的桂C×××××车辆;2、被告李瑞江支付租金69690元;被告秦红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明旺的身份证及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其所经营的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经营范围含汽车租赁业务等;2、汽车委托租赁合同,证明桂C×××××车主秦春生将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租赁的事实;3、车辆注册、转移登记信息及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桂C×××××小型普通客车为秦春生所有的事实;4、年旺汽配经营部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桂C×××××车出租给被告李瑞江使用,日租金为130元,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开始,预期两天,被告秦红庆为该租赁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被告李瑞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瑞江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准驾C1类车辆资格的事实;6、被告秦红庆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红庆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瑞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被告秦红庆庭审中辩称:被告李瑞江原在灵川八里街经营钢筋销售,其经常搭乘答辩人秦红庆的出租车,两人便相熟。其后李瑞江称其需要租辆车方便业务,让答辩人秦红庆帮忙。答辩人秦红庆便帮联系熟人秦春生,秦春生与被告李瑞江经协商后,委托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作为出租方将其所有桂C×××××面包车出租给李瑞江,与李瑞江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预定租期为2天,每天租金130元。被告李瑞江租用两天后提出按月租,经出租方同意,从2011年5月3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付租金。被告李瑞江给付了三个月租金后,对答辩人秦红庆称其缺乏资金,便由答辩人秦红庆垫付了三个月的租金9000元。现被告李瑞江下落不明,答辩人作为该租赁合同租车方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属实,但答辩人秦红庆也困难,无力承担责任,希望尽量找到李瑞江,一起协商还车付租。 被告秦红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红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瑞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红庆在灵川八里街经营出租车客运过程中,与经常搭乘其出租车的被告李瑞江认识。期间,被告李瑞江以方便其经营钢材销售业务为由,托被告秦红庆帮忙租辆车。秦红庆受托后联系并介绍熟人秦春生(桂C×××××车主)与李瑞江相商,经二人商定,由秦春生委托原告唐明旺以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的名义将桂C×××××车进行出租。原告受秦春生委托后,于2011年5月1日以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名义与被告李瑞江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将秦春生所有的桂C×××××车出租给李瑞江,起租时间为2011年5月1日,预计租期2天,日租金130元;秦红庆作为担保人为李瑞江的租赁行为进行保证担保,对李瑞江履行承租方合同义务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桂C×××××车交付被告李瑞江开走。2天租期满后,被告李瑞江、秦红庆二人经与原告口头商定继续租用,双方没有约定租期,为不定期租赁,租金的履行期限也没明确。其后,李瑞江交付了2011年5月3日至8月3日计三个月的租金,其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由担保人被告秦红庆为其垫付了2011年8月4日至11月4日三个月的租金计9000元。此后,被告李瑞江再没支付租金,也未返还车辆。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瑞江返还租用的桂C×××××车辆;2、被告李瑞江支付租金6969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元月26日,按日租金130元计);被告秦红庆承担连带责任。案在审理中,原告唐明旺变更诉讼请求,将租金减为54210元(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元月26日,按日租金130元计)。 另查明,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原告唐明旺,经营范围有汽车配件、汽车租赁。 本院认为:原告唐明旺经营的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与被告李瑞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双方自愿且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辆提供给被告李瑞江使用,作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李瑞江理应按实际租期及原告要求的合理宽限期及时给付租金,并返还车辆,其违反合同不支付租金也未能将车辆返还原告,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的义务。因此,原告唐明旺作为出租方桂林市叠彩区年旺汽配经营部的业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红庆作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被告李瑞江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依约应当对被告李瑞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江返还原告唐明旺桂C×××××车辆并支付租金54210元(租金的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按每天130元计付租金); 二、被告秦红庆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瑞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瑞江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及交付物品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交付物品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桂长 审 判 员 王荣波 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俸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