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洪祝军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洪祝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45号原告:孙秀英,女,193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洪祝军,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秀英诉被告洪祝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被告洪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英诉称:原告与老伴一生共生育一男两女,老伴去世。女儿早已嫁人另立门户,儿子即被告也早已成家,娶妻生子,成家立业。原告现年事已高,常年生病,在当地村诊所治疗,因被告不给钱看病,欠该村医疗费2000多元未还。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但被告不给钱,因欠村诊所药费,诊所也不给原告看病。此外,原告现没有饭吃。被告又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使原告已无法生活和生存,处于无奈,迫不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支付原告已用医疗费2000元和今后医疗费。洪祝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负担不起,我要养活她,我吃什么她吃什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老伴共生育一子三女四子女,原告老伴及二女儿已去世。原告现已年逾八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年满80周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承担起赡养义务及提供医疗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对被告要求原告与自己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用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条件和收入水平,并考虑到原告现有三子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及支付以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祝军自2013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孙秀英支付赡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和次年的4月30日前各付1800元;二、自2013年9月起,原告孙秀英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洪祝军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