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孔广香、侯洪菊与刘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广香,侯洪菊,刘泉,樊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孔广香,女,生于1952年5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侯洪菊,女,生于1983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泉,男,生于1988年7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樊晓艳,女,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0498-8。负责人刑道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广香、侯洪菊与被告刘泉、樊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广香、侯洪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智,被告刘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广香、侯洪菊诉称,2013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泉驾驶被告樊晓艳所有的川EU38**号轿车从古蔺往泸州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古蔺县S309线100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李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古蔺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孔广香轻度脑伤,左眼外挫裂伤,右颚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侯洪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愈后原告侯洪菊的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用1.4万元。另川EU38**号车的投保公司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孔广香各项损失共计21980元;赔偿原告侯洪菊各项损失共计143741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泉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车辆是被告刘泉向朋友借,朋友又向被告樊晓艳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泉共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0余元。被告樊晓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搭乘原告的摩托车无牌照,摩托车驾乘人员未戴头盔,且超载,故被告刘泉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为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剔除非基本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泉驾驶被告樊晓艳所有的川EU38**号轿车从古蔺往泸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古蔺县S309线100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及案外人李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古蔺公交认字(2012)000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颜、孔广香、侯洪菊无责任。原告孔广香受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侯洪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于2013年6月7日出院;被告刘泉垫付了二原告全部的住院费用,被告刘泉当庭出示了原告孔广香的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5665.5元,经本院委托古蔺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有1552.1元属非基本医疗,占9.9%;侯洪菊的住院票据,金额为27432.9元,经本院委托古蔺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有3261.4元属非基本医疗,占11.89%。原告侯洪菊主张出院后产生了门诊费用403元,但原告当庭出示的403元的门诊发票均未有医院的盖章,其中一张的姓名为“侯红梅”、两张为“侯红菊”。2013年7月10日,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3)临鉴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侯洪菊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侯洪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4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侯洪菊花去鉴定费1300元。川EU3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樊晓艳,被告刘泉系借用被告樊晓艳的车辆,川EU3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侯洪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之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意按10级伤残进行赔偿。本案的另一伤者李颜因伤情较轻,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追加李颜参加诉讼,放弃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侯洪菊系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村民,其于2012年1月起即在古蔺县杨柳机砖厂务工,从事机台工作,月工资约2200元。其有被扶养人三人,即长女李乐,生于2003年9月19日,次女李欢,生于2005年2月10日,长子李博,生于2006年10月12日,李乐、李欢、李博均居住生活在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孔广香各项损失共计21980元;赔偿原告侯洪菊各项损失共计143741元;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李乐、李欢、李博的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侯洪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孔广香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侯洪菊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刘泉出具的孔广香的住院票据、川EU3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李颜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孔广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为:医疗费15665.5元,护理费27天×60元/天=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误工费结合古蔺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考虑50元/天,为27天×50元/天=135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古蔺医治,酌情考虑100元,故原告孔广香的损失共计19005.5元。原告侯洪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住院费27432.9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4天属合理,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考虑70元/天,误工费共70元/天×144天=10080元,护理费60元/天×111天=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1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12年1月起即在古蔺县杨柳机砖厂务工,其虽为农村居民,但未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乐为5367元/年×9年×0.1÷2=2415.15元,李欢为5367元/年×10年×0.1÷2=2683.5元,李博为5367元/年×12年×0.1÷2=3220.2元;续医费待实际产生之后另案主张,鉴定费因本院未予处理续医费,故只支持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侯洪菊的各项损失共计96915.75元。此次事故被告刘泉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搭乘二原告的摩托车驾驶员李颜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且超载搭乘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综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泉承担70%的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颜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而川EU3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伤者3人,另一伤者李颜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故川EU38**号车的交强险应全额赔偿与本案二原告。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之和(孔广香为3070元,侯洪菊为68372.8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泉和摩托车驾驶人李颜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二原告已经放弃对李颜主张权利,故本案只处理被告刘泉应承担的部分,而川EU3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泉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予赔偿非基本医疗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孔广香医疗费(15665.5元-5000元)×70%×(1-9.9%)=6726.73元,赔偿原告孔广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0%=189元;赔偿原告侯洪菊医疗费(27432.9元-5000元)×70%×(1-11.89%)=13835.94元,赔偿原告侯洪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70%=777元;被告刘泉应赔偿原告孔广香医疗费(15665.5-5000元)×70%×9.9%=739.11元,赔偿原告侯洪菊医疗费(27432.9元-5000元)×70%×11.89%=1867.0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孔广香各项损失5000元+3070元+6726.73元+189元=14985.73元,共应赔偿原告侯洪菊各项损失5000元+68372.85元+13835.94元+777元=87985.79元。本案被告刘泉垫付了孔广香医疗费15665.5元,垫付了侯洪菊医疗费27432.9元,此费用与以上被告刘泉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品迭后,被告刘泉多付了孔广香14926.39元,多付了侯洪菊25565.81元,为方便执行,本案采纳被告刘泉的意见,将此两笔费用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付与原告孔广香和侯洪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与被告刘泉,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孔广香14985.73元-14926.39元=59.34元;还应支付原告侯洪菊87985.79元-25565.81元=62419.98元。本案被告樊晓艳系川EU38**号车的车主,其依法为川EU38**号车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且在借车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洪菊各项损失共计62419.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广香各项损失共计59.34元;二、驳回原告孔广香、侯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刘泉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