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洪。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钿。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杭州湾金慈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店面房框架二层和菜市轻钢一层,工程总造价为2300000元,其中5%计115000元作为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二年后返还。该工程于2010年9月底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届期,被告未依约返还该保修金,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提出申请,要求报告返还115000元保修金,同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却置之不理,次月中旬,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理应按期如数返还保修金,被告之行为已显失清偿诚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115000元保修金,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诉请。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保修金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规定,保修金经建设单位、管理接收单位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二年后返还;屋面及外墙等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五年。据此,被告认为,5%工程保修金应在保修5年后双方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现尚未达到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湾金慈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总价款5%计115000元作为保修金,并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返还保修金申请书、EMS快递单、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返还保修金条件成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返还115000元保修金,邮件由被告收执的事实;3.催告函、EMS快递单、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五月中旬,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即时答复的事实;4.更正函、EMS快递单、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六月上旬,因发现2013年5月中旬发给被告的催告函中原告名称有误,发函给被告进行更正的事实。因施工合同原件在(2012)甬慈民初字第196号案卷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合同原件。另,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底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是在保修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证据2至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文件;被告认为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10月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不再调取合同原件,合同第八条为保修金条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返还保修金申请书、催告函、更正函均附有快递单和回执单,快递单和回执单所载邮件号均能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书、函均已送达被告,被告称未收到相应函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杭州湾金慈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店面房框架二层及菜市轻钢一层,总价款计2300000元,其中5%计115000元为保修金,并就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保修金”栏约定“结算后扣除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息),并按建质(2005)7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若无质量问题,经建设单位、管理接收单位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二年后返还”,“保修期”栏约定“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及外墙等有防水要求的保修五年,水电安装保修两年”。该工程完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2010年10月始,由被告使用至今,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业已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函催告其返还保修金,被告均无回应。庭审中,被告称无法联系到工程承包人,维修由被告自行找人完成。本院认为:《杭州湾金慈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0年10月实际使用,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保修期应从2010年11月始起算。合同“保修金”栏内约定“经建设单位、管理接收单位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庭审中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不一,原告称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被告称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由原告进行修复,然后再行验收,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原、被告对保修金支付条件成就与否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自2010年10月始,被告使用讼争工程至今,从未向原告主张工程维修请求,其辩称联系不到工程承包人而自行维修,又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讼争工程使用至今,现无证据表明工程存在需维修的质量缺陷,被告主张“维修验收、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保修金”,无事实适用基础;同时,“保修金”栏内又约定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而《办法》第二条规定“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建设工程施工交易习惯,原告在被告使用工程两年后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亦符合常理;被告另辩称防水工程等保修期为五年,现保修责任期间未满可拒付保修金,因保修金的支付与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非同一概念,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保修金未到支付条件亦无法律依据;《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返还保修金申请并履行了催告义务,而被告均未答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主张返还保修金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诉请,系当事人权利处分行为,本院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保修金1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证文)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