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必炎与章国奇、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炎,章国奇,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陈必炎。被告:章国奇。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陈必炎与被告章国奇、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炎,被告章国奇及其与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炎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章国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期至2012年8月20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国奇并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章国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国奇、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章国奇向原告借款由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等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实际交付款项只有1178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章国奇已于2012年11月26日经过网上银行划款10万元到原告丈夫吕国红的帐户上,被告实际向吕国红借款,借款借据上的利率过高,我们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法庭酌情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下列事实:借款人章国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由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1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保证范围和期限,以及未按期还款还应按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章国奇、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只有1178000元。被告章国奇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章国奇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其子章学臣帐户向吕国红的帐户汇入1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章国奇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钱。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证据一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但原告证据二中反映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178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章国奇的借款金额为1178000元。对被告章国奇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于支付利息的。因被告对该10万元款项是用于借款本金或利息未在该证据中作明确约定,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先清偿借款本金不太符合常理,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也应当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当不迟于返还借款本金时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中10万元应是归还借款利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章国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期至2012年8月20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章国奇借款117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国奇曾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国奇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其与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中除约定借款月利率2.5%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章国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章国奇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章国奇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行调低借款利率,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本院按上述标准测算,被告借款利息应已支付到2013年1月5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5日起算。同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章国奇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奇给付原告陈必炎借款11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之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国奇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云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章国奇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必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