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德望与潘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望,潘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潘德望。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吕毅娉。被告:潘梦华。原告潘德望为与被告潘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德望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德望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17日之前归还,同时承诺承担逾期后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潘梦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被告潘梦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潘德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梦华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潘梦华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潘梦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被告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被告潘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德望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潘梦华向原告潘德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17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梦华向原告潘德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潘梦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白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梦华归还原告潘德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梦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90元,由被告潘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