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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邓益超与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益超,张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75号原告邓益超,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朗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邓益超与被告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益超、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PU管件、钉子、铁丝等建材,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赊欠货款16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雪峰支付货款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向本院递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方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PU管件、钉子、铁丝等建材,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赊欠货款167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完备,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益超支付货款167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将218元案件受理费转付给原告邓益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永奎审 判 员 :霍 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 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扎西曲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