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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炼海诉房庆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炼海,房庆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张炼海,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豪,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房庆峰,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炼海与被告房庆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庆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炼海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经案外人王相荣介绍到被告组织的施工队中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8日以工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0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庆峰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炼海曾受雇于被告房庆峰从事电路铺设工作。2011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张炼海工资7080元,大写柒仟零捌拾元整,房庆峰2011.9.8”。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房庆峰欠原告张炼海劳务报酬7080元,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08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房庆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庆峰向原告张炼海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房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