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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广东省阳山县青莲镇峡头村人。住阳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026。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人,现住惠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在广州打工时偶与被告相识.此后,我们常来常往彼此建立感情,并开始恋爱,被告对我十分殷勤爱欲,日久情醺,我们多次发生关系,后我怀孕,××××年××月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家庭生活也很和谐,××××年××月××日生了第一胎,本应合家为此高兴,怎料丈夫,公婆一反常态沉默寡言,原因是嫌我生女孩而表现出不满情绪。××××年××月××日生下第二胎女孩后,一家更是不满,常常对着我发脾气,总是为些小事大吵大闹,搞得家庭不安宁。小孩满月后,我要外出打工,被告父母不帮我带小孩,无奈之下,我从遥远的家乡请来我母亲帮忙带小孩。过一段时间后,我考虑到这样做不妥,不仅让母亲抛下自己的家务,离乡别井来到惠来,我好难过,心想这不是长久之计。后来,我将两个孩子安置到我父母处寄养,被告置若罔闻,从来没有给我及孩子一点生活费。家庭中,被告父母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无疑是对人格的践踏,有违国家计生政策。双方恋爱时被告对我的“山盟海誓,同谐白首”的誓言已销声匿迹,是可忍孰不可忍。因此,双方脱离夫妻生活长达数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二个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俩个孩子的抚养费(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辩称,2004年,我在广州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回家乡补办结婚证。原告产下二个女儿后,我很高兴,双亲更是欢喜。尔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原告私自将二个女儿带回娘家,我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与二个女儿一起回家,可原告执意不愿回家。由于二个女儿在原告娘家生活比较安全,使我能够安心在外打工,一有机会我就前去看望和关心原告母女。后来,双方同在广州打工期间,我再也联系不到原告,想要关心也不给我机会,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尚幼小需要共同抚养的情份上,回心转意,家庭团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惠来县溪西镇后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孩陈某丙的事实。本院分析了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对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回家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生产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尔后,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往娘家抚养,而原告与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彼此常有联系,被告也曾前往原告娘家看望孩子。后来,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所述。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若原告不同意和好,离意已定,其同意离婚,但二个孩子应归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尚好,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彼此缺乏理解、信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发展到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若原告不同意和好,其同意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被告双方都要求婚生的二个女孩由其抚养问题,鉴于二个孩子年龄尚小,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若由原告本人承担抚养,会给原告工作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诸多压力,从有益于孩子的培养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综合原、被告双方现有的经济状况和客观条件,本院酌定婚生大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女孩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各方自行承担,故原、被告对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孩陈某乙(2004年农历10月17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女孩陈某丙(2006年农历4月16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方衣物,各归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源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