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梁山县邮电局职工。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同居生活,1997年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女,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己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丕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