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温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联兴、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9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1994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199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贵岙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8年冬出境意大利国定居,那时双方感情尚可,经常来电谈心,了解家庭事务。2003年下半年原告回国探亲时,原、被告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性情急躁,原告奉劝不听,双方缺少个性了解,矛盾恶化,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难以融合,原告被迫无奈出国。2009年秋原告回国带儿子张某甲出境团聚时,被告不理睬原告,甚至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两地,为此2012年1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离婚要求提的太过分,故此原告撤回诉讼。原、被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多年,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已成人长大,现与原告方一起生活;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原、被告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外,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护照、居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子护照、居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徐某经本院释明,仍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3月9日,双方在浙江省青田县贵岙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15日撤诉。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15日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经本院多次劝解仍坚持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