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春英、张晓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赵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赵巍,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18648143-8。法定代表人宋维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英,湖南省辰溪县板桥乡猫山村四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曾用名张光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巍。委托代理人聂景茂,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人民东路武陵农贸大市场09栋1楼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76902X。法定代表人彭忠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被上诉人赵巍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同兴村3组村民赵巍驾驶湘J×××××号重型仓式货车从辰溪县往沅陵方向行驶。行至辰溪县板桥乡杉木溪(省道S223线11Km+810m)路段,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撞上路边候车的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造成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人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2日、7月10日出院。赵巍累计垫付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医疗费104210元。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巍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无责任。张春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5584.4元;2、误工费14489元(24148元/年÷365天×219天);3、护理费4440元(30元/天×148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元(12元/天×148天);5、伤残补偿金175596.4元(16565.7元/年×20年×53%);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8元、营养费7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8993.8元。张晓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80.3元;2、误工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1320元(30元/天×4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天×44天);5、营养费2780元(27880.3元×10%),以上共计36908.3元。朱秀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25.13元;2、误工费4763元(24148元/年÷365天×72天);3、护理费2160元(30元/天×7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元(12元/天×72天);5、营养费2060元(20625.13元×10%),以上共计30472.13元。综上,三受害人总损失为346374.23元。另查明,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系赵巍车辆挂靠单位,所属肇事车辆J17623号在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143070000013501、PDAA201143070000010350,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赵巍累计垫付三受害人住院费10421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违章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无责任。因此,赵巍及其车辆挂靠单位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湘J×××××号在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赵巍和常德邦侬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受理费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经济损失346374元,其中给付张春英221583元,张晓华14108元,朱秀英16472元,给付赵巍垫付的医疗费104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赵巍承担张春英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赵巍承担。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张春英的伤残等级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然而原判决认为张春英的伤情经二次鉴定构成八级和六级伤残,导致计算张春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出现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的病历及司法鉴定中均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分别为7500元、2780元、2060元于法无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单、商业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责任免除事项已履行详细说明义务。赵巍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责免赔。本案中,赵巍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全责免赔率20%。原审对此未予扣除,造成上诉人在商业险中多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张春英的损失:1、医疗费75584.4元;2、误工费14489元;3、护理费44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元;5、残疾赔偿金125849元(16565.7元/年×20年×38%);6、交通费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1091.4元。张晓华的损失:1、医疗费27880.3元;2、误工费4400元;3、护理费13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以上共计34128.3元。朱秀英的损失:1、医疗费20625.13元;2、误工费4763元;3、护理费21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元。以上共计28412.13元。上诉人赔偿款计算公式:1交强险120000元,2、商业险(293631.83-120000)×80%-500=138405元,两险合计258405元。与原判决相比较,原判决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7969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原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款计币87969元,依法改判该部分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春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张晓华辩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张晓华经济损失(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等)均按照44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张晓华于2012年4月28日受伤住院,2012年9月17日伤愈出院,共计142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对张晓华的判决结果,支持张晓华正当的赔偿要求。朱秀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赵巍辩称:上诉人虽然将赵巍列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只对三受害人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并未对赵巍为受害人垫付125151.17元医疗费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赵巍104210元提出异议。原审已经扣除了免赔部分,所以只判决上诉人给付赵巍104210元。赵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管是受害人的损失是增加或者是减少,都能满足受害人的需要赔偿的金额,故请求维持原审对赵巍的给付数额104210元。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张春英的伤残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张春英因车祸致其左手功能绝大部分丧失已构成VIII级伤残;致其胸、腰椎二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VIII级伤残;致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级伤残,致其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已构成X级伤残;致其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张春英伤残赔偿金为129212.46元(16565.7元/年×20年×39%)。张春英出院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张晓华出院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朱秀英出院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赵巍分别支付张春英医疗费27810元,张晓华医疗费15734.17元,朱秀英医疗费7025元及生活费3256元,共计53825.17元。赵巍另垫付70000元押金。辰溪县人民医院证明朱秀英尚欠医疗费6625.13元,张晓华尚欠医疗费5080.3元,张春英尚欠医疗费8184.4元。赵巍向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时,未购买不计责免赔。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与赵巍约定特别约定清单,其中约定:本保险车辆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巍及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三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赵巍向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对与赵巍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对原判决裁判的三受害人的损失金额计算除对三人的营养费计算和张春英残疾赔偿金比例系数持异议外均予以认可。根据张春英最后的伤残等级认定,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张春英伤残赔偿金129212.46元(16565.7元/年×20年×39%)。原判决认定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承担张春英伤残补偿金175596.4元(16565.7元/年×20年×53%)计算错误。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三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住院治疗事实存在,虽然三受害人就诊医院未对三受害人有需要营养费的医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为参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定受害人的营养费,原判决根据三受害人受伤治疗事实酌定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按照三受害人各自医疗费10%承担营养费并无不当。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决认定三受害人需要给付营养费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对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赵巍向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购买不计责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20%免赔率。该20%赔偿责任应当由赵巍及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与赵巍约定了特别约定清单,根据其中的约定,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享有绝对免赔额500元。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对其承担的赔偿款享有20%免赔率和500元绝对免赔额的理由成立。综上,张春英的损失总金额为234409.86元,张晓华的损失总金额为36908.3元,朱秀英的损失总金额为30472.13元。三受害人的损失总金额为301790.29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应当承担1.交强险1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301790.29元-120000元)×80%-500元=144932.23元,两险合计为264932.23元。三受害人其余损失301790.29元-264932.23元=36858.06元,由赵巍及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巍在事故处理中及三受害人治疗中已先后垫付70000元押金及医疗费、生活费53825.17元,共计123825.17元,对于此款应当先抵扣赵巍及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的36858.06元,余款即123825.17元-36858.06元=86967.11元应当由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返还赵巍,此款不再由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向三受害人支付。赵巍在本案中不再向三受害人支付赔偿款36858.06元。三受害人所欠就诊医院的医疗费由三受害人在获赔金额内支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总计301790.29元(其中张春英234409.86元,张晓华36908.30元,朱秀英30472.13元),抵扣赵巍已垫付的123825.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另行支付177965.12元;赵巍、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36858.06元,从赵巍垫付款123825.17元中相抵,赵巍、常德市邦侬运输有限公司不另行向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支付;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返还赵巍所垫付的86967.11元;五、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张春英、张晓华、朱秀英承担1179元,赵巍承担5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金 丽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