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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江××、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江××。被告:郑××。原告林××为与被告江××、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被告江××因需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若发生法律诉讼,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费用。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的起诉。原告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的身份及被告江××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江××向原告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若发生法律诉讼,则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用、利息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部负责,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与被告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撤回对被告郑××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应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昕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