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俞甲、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俞甲,徐××,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俞甲。被告徐××。被告俞乙。原告洪×诉被告俞甲、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1200元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5427.9元,合计166627.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返还借款100000元,故变更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三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利率1%。但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直至原告起诉后才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甲、徐××、俞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1200元及原借款1300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5427.9元,合计666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俞甲、徐××、俞乙负担。该款洪×已向本院预交,俞甲、徐××、俞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